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644号
原告TANTECKWEE(陈德伟)。
委托代理人金鑫,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雪,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颠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亦青。
委托代理人首勇,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ANTECKWEE与被告上海颠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ANTECKWEE的委托代理人金鑫律师,被告上海颠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首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ANTECKWEE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员工录用通知书。2014年1月13日,原告正式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产品制作人。双方在录用通知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原告每月工资美金4,000元,另有以人民币结算的伙食费、通讯费各300元、交通费400元、住房津贴4,000元。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之前,原工作单位所办理的《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14日,所以2014年1月至被告处工作时原告就沿用了原公司的《外国人就业证》。但原告该证件到期后,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办理新的《外国人就业证》。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原告离职时,被告仅支付部分补偿款,尚欠补偿金人民币1,396.10元没有支付。根据约定,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为补偿金,原告七月工资被告未予结算。由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导致原告因非法居留被上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0元,此系被告原因造成,应向原告赔偿。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1、2014年7月1日至1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0,963.04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96.10元;3、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上海颠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就业过程、岗位、入职时间、工资情况均无异议。原告2014年1月至被告处工作时,沿用了原单位为其办理的有效期截止至2014年5月14日的《外国人就业证》,证件到期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延期的相关文件材料,但原告一直未予提供。2014年7月,原告提出辞职,并于7月11日离职。原、被告协商后约定,被告支付原告7月整月工资共人民币30,000元,被告此举已充分考虑了原告利益。因原告在7月有旷工和事假情形,故被告在支付原告的工资中酌情扣除了人民币1,396.10元。被告认为,双方离职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是工资而并非补偿金,且原告系自行离职,不适用被告需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材料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是原告自己不配合。原告因非法居留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赔偿。综上,被告对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录用通知书》记载:“原告职位为产品制作人,合同期贰年其中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后美金4,000元,伙食费、通讯费各人民币300元、交通费400元、住房津贴人民币4,000元,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工资的90%。原告签字确认到职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使用的《外国人就业证》签发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登记职业为首席设计师、工作单位为涵灵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7月11日,原告申请离职,双方签订《员工离职协议书》约定:“员工陈德伟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离职,经双方协商,公司承诺将给予一个月工资人民币30,000元整作为补偿,并与未结算的报销于2014年8月10日一并打入工资账户,并尽力协助其办理工作证,特此证明。”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8,603.9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7月1日至1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0,963.04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96.10元;3、赔偿人民币10,000元。仲裁委做出裁决,原告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2014年8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起在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犯有非法居留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员工离职协议书》约定的“一个月工资人民币30,000元作为补偿”应理解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而非工资。被告表示协议书中约定的就是工资,对于差额部分人民币1,396.10元,愿意补足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外国人就业证、录用通知书、离职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辞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用人单位必须与其所办《外国人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仍延用前单位之就业证,原告就业的实际单位被告公司与就业证注明并不一致,违反了我国对外国人就业行政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2014年7月11日自行提出离职,双方离职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作为补偿,该条款中被告并无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后再行支付该月工资的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亦是自行离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相关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以被告支付的系经济补偿金,要求被告再支付7月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因非法居留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要求被告赔偿其行政处罚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按双方约定补足原告差额人民币1,396.1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颠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TANTECKWEE人民币1,396.10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请,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3.97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卫
代理审判员 周虹君
人民陪审员 郭 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